“复制与传播”中的版权问题不容忽视
一直以来,音乐侵权行为层出不穷,早期是歌手在商演中未经允许随便演唱别人的作品;接着有商场、酒吧等营业场所随意播放背景音乐;后来有创作者任意窃取别人的旋律或是乱改经典;还有KTV、迷你K吧等侵犯音乐作品的复制权等等侵权行为,乱象丛生、官司不断。
最近,北京芝兰玉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产品“贝瓦儿歌”,未经音乐著作权人许可,将儿歌制作成Flash动画产品进行网络传播,遭到音著协起诉。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芝兰玉树北京公司败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最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进入数字时代,复制权的侵权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什么是复制权?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复制权归著作权人所有。
著作权法如何界定复制行为?一是该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二是该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比如KTV、迷你K吧等使用的歌曲作品,因其稳定持久地储存在K歌设备上,就是一种复制行为。
影音合成复制行为还不同于一般的音乐复制行为,合成后的影像作品就有了新的权利人,所以著作权使用费的标准更高,要远远高于KTV的歌曲使用费。例如电影中的配乐,获得的报酬就应该高于一般音乐创作,电影拍摄制作完成后,权利人主要是制片、导演、演员,作曲是谁基本无人问津了。同样儿歌动画的主要权利人也不再是词曲作家,而变成动画制作者了,如果不经过音乐著作权人同意,也不按规定付给使用费,相当于强取豪夺、欺世盗名,这种行为是不能放任的。
一首歌曲的创作凝聚了词曲作家、音乐制作人及演唱者的心血,并且从构思到成品,除了脑力劳动的付出,还需要金钱的付出,即一定的制作费(包含伴奏制作及演唱小样的费用),因此,歌曲创作前期其实也是一项投资行为。尤其是今天,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使得音乐创作成为大多数音乐人的一种个体行为,甚至是谋生手段时,这种投资一定是期望得到回报的。我们可以抛开过去羞涩的“面纱”,直接说音乐创作的投资需要盈利,就跟歌手需要出场费,音乐会需要票房一样。
但是音乐创作人在市场中往往是最弱势的群体,歌手在演唱会中按首论价,唱一首就得到一份报酬,并不会因为下次唱同样的歌曲就会义务奉献;音乐会每上演一场就要卖一次门票,并不会因为下次演奏同样的曲目就能免票。但是歌曲的使用就不一样了,版权交易经常是一锤子买卖,能够在首次被商演时获得些许报酬已经算幸运。过去很多经典歌曲也许只是在发表时获得过一点可怜的稿费,后面的演出中很少再有获利者能够自觉地从收益中分一杯羹给原创者,他们心安理得地使用他人的作品,往往侵犯了著作权法也浑然不觉,谁知道他们是不是装糊涂呢?甚至明知故犯、不择手段。
可能有人会说,利益的分配是由市场规律决定的,艺术市场也是如此。但不要忘了,市场也是有规则的,《著作权法》中关于音乐的使用规定,就是要让音乐的表演、复制、传播等等行为都合乎规范。《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已于2020年4月28日正式生效,《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也正在广泛征求意见,其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其中有涉及复制权的条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非法经营额伍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伍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希望这部法案越来越完善,也希望法律对侵权行为零容忍、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同时也期待艺术市场的良性发展,愿艺术从业者都能做一个有道德、懂法律的人。